为规范泸州市维修资金管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局起草了《泸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向我局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个人意见应署实名并附有效身份证件和联系方式,单位意见需加盖公章。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6年5月13日18:00。
附件:《泸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泸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6年4月10日
(联系人:龚倩倩,联系电话:0830-2877527,邮箱:381148945@qq.com)
附件
泸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泸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类型)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及非住宅、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公有住房申请交存维修资金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术语含义)本办法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两个及以上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物业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两个及以上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监管原则)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职责划分)明确维修资金的监管责任:
(一)市级住建部门负责全市维修资金管理政策的制定;负责江阳区、龙马潭区中心城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维修资金的归集、存储和统一核算管理;对各区(县)维修资金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二)江阳区、龙马潭区住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和中心城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维修资金的归集、存储和统一核算管理。
(三)其他区(县)住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归集、存储、使用管理和统一核算管理。
(四)各区(县)住建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规定职责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五)各区(县)住建部门应主动对接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消防部门,共同做好电梯、消防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使用项目的指导监督工作。
(六)各级财政部门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投诉渠道)市、区(县)住建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渠道,并按照相关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章 交存
第七条(交存范围)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同一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拥有两个及以上业主的商品住宅及非住宅。
(二)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商品非住宅。
第八条(交存标准)江阳区、龙马潭区中心城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首期维修资金交存标准:
(一)配备电梯(含扶梯)的商品住宅及非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交存;
(二)未配备电梯的商品住宅及非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8元交存;
其他区域的首期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区(县)住建部门可另行制定。
第九条(续筹原则)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金额的30%时,业主应当及时续筹。续筹后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应当不少于首期应交存金额。
区(县)住建部门应提供需要续筹的房屋信息至物业服务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续筹,相关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续筹方式)业主续筹维修资金可以按以下方式:
(一)一次性足额续筹(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将公共收益、设施设备报废回收残值中该房屋应当分配的部分转入分户账户续筹;
(三)在办理产权转移时足额续筹(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前,由受让方按现行标准足额续筹)。
第十一条(交存节点)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出售时持楼盘信息表,报送物业所在地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建立维修资金分户账。
新建物业已出售的,买受人应当在办理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前,按照相关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至专用存款账户;新建物业未出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不动产权登记前,按照相关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至专用存款账户。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买受人。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不得代收代交维修资金。
第十二条(权属转让)已交存维修资金的房屋所有权转移时,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一并转移。
第十三条(其他事宜)已交存首期维修资金买受人申请退房的,由建设单位将维修资金退还给买受人。房屋灭失的,业主可向住建部门申请提取该房屋结余的维修资金。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四条(使用规定) 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禁止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一)申请人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交真实、完整、有效申请材料的;
(二)维修事项尚在质量保修期内,或者已确定应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如负责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单位)、建设单位、当事人承担的;
(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日常维护和保养费用;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分摊方法) 维修资金使用根据“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或者未交存维修资金的,应当由受益业主承担相应分摊费用。涉及尚未出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出售部分的建筑面积进行分摊。
第十七条(发现与报告)物业服务人发现物业服务区域内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应当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居(村)民委员会。
第十八条(申请人确定)维修资金使用的申请,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提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由居(村)民委员会代为提出。
第十九条(一般使用程序)一般情形下使用维修资金,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现场查勘确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维修使用受益业主(不少于3人)应当及时到现场查勘确认并填写书面意见。涉及电梯、消防设施设备的,可邀请属地市场监管、消防部门予以指导。
(二)编制使用方案。申请人根据使用事项,自行或者委托相关单位编制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包括:施工范围、工程预算、维修施工单位的选择方式、维修资金的列支范围和分摊方式等内容。
(三)业主共同决策
1.使用方案表决与公示。使用方案编制后由申请人组织受益业主进行表决,表决应当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受益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受益业主参与,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受益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受益业主同意。表决结果应当向相关业主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公示期满,业主对表决结果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视为表决通过。
业主大会可在管理规约或者议事规则中约定,授权业主委员会支配一定额度的维修资金,优化表决规则,提高业主使用维修资金的决策效率。
支持和鼓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的年度修缮计划,经业主大会按照相关规定表决同意后,一个自然年期限内发生的属于年度修缮计划清单和限额范围内的维修项目,可以直接申请使用维修资金,不再另行表决。
2.施工单位的选定。工程预算5万元以上的,申请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代理机构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竞选方式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工程预算5万元及以下的,申请人可以采取简易方式自行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维修单位。
(四)预算审核与备案。申请人应当提交业主大会决议或者业主书面同意书等业主决策资料、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分摊明细、施工单位选定情况、表决结果、公示照片等到属地住建部门办理备案。工程预算5万元及以下的维修项目可提供注册造价工程师或有执业资格的造价员的评审意见,5万元以上的需提供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审价报告。
住建部门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于提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提出补正补齐清单。
(五)组织施工与过程监督。取得备案后,施工单位可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申请人或其委托人对工程范围、工程数量、施工质量等进行现场监督,区(县)住建部门予以指导。涉及电梯、消防设施设备的,可邀请属地市场监管、消防部门予以指导。
(六)首次资金拨付。申请人持审核通过的工程施工合同等有效资料向区(县)住建部门申请拨付首次维修资金,拨付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工程预算总金额的50%,区(县)住建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拨付。
(七)竣工验收与公示。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书面向申请人提出验收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代表会同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共同进行现场验收并形成书面验收意见,申请人可邀请住建、市场监管、消防等相关部门进行现场监督。竣工验收结果(包括竣工验收表等)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不少于5日。
(八)结算拨付与质保金。公示期满后,申请人持费用结算票据、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报告(预算5万元及以下的项目可提供注册造价工程师或有执业资格的造价员的评审意见,5万元以上的维修项目工程结算由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审价报告)等资料向区(县)住建部门申请拨付余款。符合拨付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拨付,并暂扣不低于工程总价款3%的质量保证金。
(九)质量保修。维修施工单位对实施的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施工单位及时组织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保修期满后,施工单位凭业主审核意见等相关资料,向区(县)住建部门申请拨付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条(紧急维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启动紧急维修程序:
(一)屋面、墙体防水损坏造成严重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
(三)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构成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消火栓系统、自动灭火系统严重损坏不具备灭火功能的;
(五)共用排水设施塌陷、堵塞、破裂等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财产安全的;
(六)尚未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运营管理和维护的供水水泵(水箱)损坏或者水管爆裂导致供水中断的;
(七)尚未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运营管理和维护的供配电系统设施设备发生故障,造成停电或者漏电,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八)业主委员会核实有其他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第二十一条(紧急维修使用程序)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的紧急情形,需要启动紧急维修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告知。申请人应当及时将维修内容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进行公告。同时报告物业服务区域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属地住建等部门。
(二)现场确认。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报告后,应组织受益业主代表、居(村)民委员会、属地住建等部门立即进行现场查勘,并填写《紧急维修现场查勘确认表》。涉及电梯、消防设施设备的,可邀请属地市场监管、消防部门进行现场监督指导。
(三)备案申请。申请人持《紧急维修现场查勘确认表》、公告影像资料、应急使用方案、工程预算、维修合同等材料向属地住建部门申请紧急使用维修资金备案。住建部门应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并通知申请人组织实施;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一次性告知补正要求。
(四)组织施工与过程监督。申请人在属地住建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下,从维修资金系统的施工单位名录中随机抽取或择优选定一家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施工过程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申请人或其委托人对工程范围、工程数量、施工质量等进行现场监督,区(县)住建部门予以指导。涉及电梯、消防设施设备的,可邀请属地市场监管、消防部门予以指导。
(五)资金拨付。工程竣工后,属地住建部门应及时划转资金。首次拨付比例不得超过工程预算金额的60%,后续验收及结算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相关规定执行。
(六)结果公示。紧急维修工程验收合格后,申请人应将下列材料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
1.维修、更新、改造方案;
2.工程结算报告;
3.工程竣工验收表;
4.涉及户数和清册、分摊方案;
5.其他依法应公示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紧急代修)发生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相关主体未及时提出申请,未按规定实施抢修,且已出现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按照《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相关费用列支)维修项目涉及的设计、鉴定、监理、咨询、检测等必要费用,可列入工程造价预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名录管理)住建部门应在维修资金管理系统中建立并动态更新紧急维修单位名录,收录符合条件的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检测等机构,供申请人选择使用。
第二十五条(资金结算)工程款项的支付,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项目合同中约定的单位账户,严禁现金结算或转入其他账户。
第二十六条(其他)支持业主购买物业维修综合保险,经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受益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受益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受益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受益业主同意,可使用维修资金购买消防、电梯、屋顶、外墙面等共用设施设备的物业维修综合保险。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七条(资金归集与监管)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与维修资金同步监管机制,新建物业首期维修资金的监管总额,按照总建筑面积计算,核定标准为130元/平方米。
维修资金的解控,应在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后,由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核算实际应交金额。在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监管资金中属于维修资金的部分足额划转至维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超出核定总额的部分,凭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解控。
第二十八条(专户管理银行)市、区(县)住建部门应当综合存款利率、资产规模和服务效能等因素,依法依规择优确定商业银行作为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专户管理银行应开设维修资金专户,并按物业服务区域、幢、户设立明细账目,准确记录资金的交存、使用、利息、结存等情况。住建部门应对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定期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动态调整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银行职责)专户管理银行负责办理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核算、对账、查询等事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将年度利息结转至业主分户账。
第三十条(信息化管理)住建部门应加强维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完善资金归集、存储、续筹、使用的全流程闭环管理,实现资金的动态监管和实时查询,并与相关部门信息系统实现数据共享。应推广应用电子投票等信息化方式,提高业主共同决策的效率。规范维修资金管理过程中形成的电子文件资料的归档与保存。
第三十一条(业主自管申请)业主大会决定划转维修资金自管的,应向属地住建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维修资金自管文件;
(二)维修资金自主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设立或者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文件、业主大会社会信用代码登记;
(四)业主共同表决结果;
(五)设立专户银行账户相关资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经住建部门审核通过后,由业主委员会在市、区(县)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中择优选择一家专户管理银行开设账户,并接受属地住建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自管后管理)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自管后,其管理和使用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及国家、省、市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财务与票据管理)维修资金的会计核算应严格执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会计核算办法》。维修资金的专用票据管理和财务管理工作,应遵守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执行的,根据《泸州市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建部门将其从维修单位名录中移除,并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一)未取得使用备案擅自组织维修的;
(二)未按合同约定及相关规范履行保修义务的;
(三)利用维修工程弄虚作假、套取维修资金的。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挪用、骗取维修资金行为的,依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住建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